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大榭、宁波港、机场、石化大队、市区海曙、江东、江北大队:
《宁波市交通事故处理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经讨论修改后,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并及时组织有关民警认真学习,以提高办案民警依法办案的执法意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支队事故科联系。
特此通知。
(此页土土无正文)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交通管理 交通事故 错案追究 办法 通知
报:省厅总队、市局、王文学副总队长、林爱祖副局长
送:各县(市)区公安局
发:支队各有关科、室、处、所、委、大队、县(市)区
交警大队各有关中队
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 2000年4月14日印发
宁波市交通事故处理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全市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事故处理民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减少和杜绝错案,提高执法水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浙江省公安机关追究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追究办法》)和公安部关于加强队伍建设的十二条措施以及公安部的2000年全国城市交通管理“畅通工程”总体方案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事故处理民警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因意志以外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三条: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事故处理民警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误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其责任人员。
第五条:错案追究实行责任自负与责任连带,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错案范围如下: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故意包庇或袒护一方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二)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造成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办理案件时对当事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滥用警械或施以殴打等错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暴力行为的;
2、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向保险公司骗保的。
3、徇私违法扣车、扣物、扣证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并形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4、办案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案件无法定性定责的。
5、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应上报审批的案件隐瞒不报或降格处理,对领导批准的案件不执行或擅自变更处理的。
6、因办案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定责错误,被上级事故处理机关责任变更或撤销的。
7、其他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不追究事故处理民警责任。
(一) 法律法规、政策或上级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规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事故处理民警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案件。
第八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严格依法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事故处理民警徇私枉法、循情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条:事故处理民警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或许可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确认事实、证据的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有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而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大(支)队领导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大(支)队领导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大(支)队领导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大(支)队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大(支)队集体承担责任。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事故处理机关提供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隐瞒事实、证据造成上级事故处理机关错案的,由下级事故处理机关有关人员负责。
第十五条:错案由支队依法作出的决定或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书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追究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由支队法制科、纪委受理。
复查终结后应当写出复查调查报告,报支队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的大队或支队依照《追究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支队有权调查各县(市、区)大队错案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或者责成监督县级大队调查错案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大队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支队。
第十九条:大队或支队应当将追究错案的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被追究人处理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追究错案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党纪政纪处分以及《追究办法》第十一条列举的九种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对具有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追究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错案共同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三条: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员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以及多次发生错案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错案确认由支队事故科负责,报分管领导决定,错案。复核由支队法制科、纪委负责,错案追究由支队政治处、纪委负责。
第二十五条:因错案引起经济赔偿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按下列比例和规定的最低赔偿数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000元以下的承担30%,1000元—5000元的承担10%,最低数额为300元;5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承担5%,最低数额为500元;20000元以上的承担2%,最低数额为10000元。
二十六条:事故处理民警因办错案而受到党纪政纪以上处分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单位有人因办错案受到党纪政纪以上处分的,除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外,对于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还需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在处理错案责任人的同时,还应对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相应业务考核扣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支队事故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