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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8-1-14 16:51:21 来源: 作者: 点击:788

 


 
第一条 为了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倡导互谅互让的良好社会风气,鼓励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非机动车损坏或者机动车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表零部件损坏,车物总损失3000元以下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

第四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五条 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后,可以采用摄像、拍照或者文字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及时填写《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式样附后)。无《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投保公司、保险凭证号、保险有效期、碰撞部位等内容,并共同签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年检等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车辆保险时免费发放《协议书》。

第六条 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选择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在现场及时向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报案,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在现场附近不影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或者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凭《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按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

第七条 对造成轻微交通事故,符合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条件,当事人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强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和记分。

第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保险公司查勘确认车物损失超过3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告知处理方式。若超出数额不大且当事人同意保险公司处理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处理,若当事人不同意由保险公司处理的,当事人可以凭《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事后报案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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