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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护单位是否要随时清除路面杂物,否则在因杂物未清扫发生交通事故时就需要承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呢?

发布日期:2008/10/9 10:58:07 来源: 作者: 点击:214

 

行业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这是否意味着公路养护单位要随时清除路面杂物,否则在因杂物未清扫发生交通事故时就需要承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呢?

  答:按照法定的公路养护技术定期清扫公路可以认为是已经尽了养护义务,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公路养护部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1999年4月6日5时10分许,于某驾驶农用柴油三轮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避让前方顺行机动车道内的若干水泥管碎片失控,车辆翻入对行车道。对行车道中恰有宋某驾驶汽车驶来,该车前脸撞在于某车右侧,造成宋某、于某及农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蓟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于某驾车时避让障碍措施不当滑入对行车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

  同年9月,宋某对于某提起诉讼,要求于某赔偿经济损失。开庭前,宋某又向蓟县法院申请追加蓟县交通局做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宋某认为蓟县交通局路政支队没有尽到道路清障职责,因路政支队没有法人资格,隶属于蓟县交通局,故应由蓟县交通局承担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并要求由蓟县交通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于宝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于某辩称:其本人对事故发生虽有一定责任,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蓟县交通局未及时清理路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交通局辫称:根据国务院〔1986〕94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2条1款规定,“清障”不是交通局及其下属单位的职责。交通局下属的单位负责公路养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5条的授权,国务院交通部有权制定《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解释权属交通部公路司,交通部公路司交公便字2001」66号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已明确“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根据天津市公路管理局1998年养字第51号《天津市公路小修养护管理考核办法》第2项第4条“一类保洁路段保洁周期为一天,每日清扫一次。”的规定,事故发生路段津围公路属一类保洁路段,每日应清扫1次。蓟县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即负责事故发生路段养护工作的下仓道班,当庭提供了清扫记录,证明“做到了定期清扫”,故交通局要求法庭应予免责。

  蓟县人民法院认为,该事故公路,按行业规范已经每日清扫一次。负责清扫该路段的工人刘占祥证实事故前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清扫完毕离开时尚未发现公路上散落水泥管碎片。证人刘广来证实在事故前日下午2时许,已发现事故现场公路上有散落的水泥管碎片。审理中经长时间查找散落物车主,终无结果。被告于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在避让前方障碍时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翻入对行车道引起事故的发生,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蓟县交通局虽有保障公路畅通、安全之义务,但其已按行业规范要求实际每日清扫公路一次,在其清扫之后对流动车辆散落物不易及时发现并处理,故蓟县交通局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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